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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止非法动持航空器的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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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犯罪的情况;
(乙)根据第九条采取的行动;
(丙)对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所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任何引渡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结果。

第十二条
一、如两个或几个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发生争端而不能以谈判解决时,经其中一方的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国对仲裁的组成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每个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该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任何作出这种保留的缔约国,也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三、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保存国政府撤销这一保留。

第十三条
一、本公约于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开放,听任1970年12月1日到16日在海牙举行的国际航空法会议(以下称为海牙会议)的参加国签字。1970年12月31日后,本公约将在莫斯科、伦敦和华盛顿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在本公约根据本条第三款开始生效前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任何国家,可在任何时候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这些政府被指定为保存国政府。
三、本公约应于参加海牙会议的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十个国家交存批准书后三十天生效。
四、对其他国家,本公约应于本条第三款规定生效之日,或在它们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十天生效,以两者中较晚的一个日期为准。
五、保存国政府应迅速将每一签字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日期、本公约开始生效日期以及其他通知事项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六、本公约一经生效,应由保存国政府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条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保存国政府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于保存国政府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1970年12月16日订于海牙,正本一式三份,每份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四种有效文本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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