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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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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证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
乙、维持机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丙、根据本章的规定将此人交付主管当局或使他离开航空器。
二、机长可以要求或授权机组其他成员给予协助,并可以请求或授权但不能强求旅客给予协助,来管束(①本公约于1969年12月14日生效。1978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台湾当局盗用中国名义对该公约的签字和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并声明对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持有保留。本公约于1979年2月12日对我生效。——编者注)他有权管束的任何人。任何机组成员或旅客在他有理由认为必须立即采取此项行动以保证航空器或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时,未经授权,同样可以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

第七条
一、按照第六条规定对一人所采取的管束措施,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在航空器降落后以外的任何地点继续执行:
甲、此降落地点是在一非缔约国的领土上,而该国当局不准许此人离开航空器,或者已经按照第六条第一款丙项对此人采取了措施,以便将此人移交主管当局;
乙、航空器强迫降落,而机长不能将此人移交给主管当局;
丙、此人同意在继续受管束下被运往更远的地方。
二、机长应尽快并在可能时,在载有按第六条规定受管束措施的人的航空器在一国领土上降落前,将该航空器载有一个受管束措施的人的事实及其理由,通知该国当局。

第八条
一、机长在有理由认为某人在航空器内已犯或行将犯第一条第一款乙项所指的行为时,可在航空器降落的任何国家的领土上使该人离开航空器,如果这项措施就第六条第一款甲项或乙项所指出的目的来说是必要的。
二、机长按照本条规定使一人在某国领土内离开航空器时,应将此离开航空器的事实和理由报告该国当局。

第九条
一、如机长有理由认为,任何人在航空器内犯了他认为按照航空器登记国刑法是严重的罪行时,他可将该人移交给航空器降落地任何缔约国的主管当局。
二、机长按照上款规定,拟将航空器内的一人移交给缔约国时,应尽快,并在可能时,在载有该人的航空器降落于该国领土前,将他要移交此人的意图和理由通知该国当局。
三、机长依照本条规定,将嫌疑犯移交当局时,应将其按航空器登记国法律合法地占有的证据和情报提供该当局。

第十条
对于根据本公约所采取的措施,无论航空器机长、机组其他成员、旅客、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或本次飞行是为他而进行的人,在因遭受这些措施而提起的诉讼中,概不负责。


第四章 非法劫持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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