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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来源: 作者:本站
第九十二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 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 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十三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适应保证飞行安全要求 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 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组 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组织形 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 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 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 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 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 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应当在机场内及时通告有 关情况。
第九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 班运输(以下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航 线,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应当公布班期 时刻。
第九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 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 批准后执行。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 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制定运价,报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 输,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 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第九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 制定的公共航空运输安全保卫规定,制定安全保卫方 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 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品,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 执行公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外,禁止旅客携带 枪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 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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