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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来源: 作者:本站
第一百三十三条 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 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 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 二十八条、条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 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 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 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 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 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 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 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 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 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 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 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 一日内提出。
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写在运输凭 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提出。
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 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 出索赔诉讼。
第一百三十五条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 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 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 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 本法规定的约束,并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 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对前款规定的连续运输,除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承 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其继承人 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 讼。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 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 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 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 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 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节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 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 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本节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 权,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不是指本章规定 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被认为是 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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