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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来源: 作者:本站
第一百三十八条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 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缔约承运 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 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 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 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 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 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 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此种 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 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依照 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所作的在 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实际承运人同 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一百四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索赔或者发 出的指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 出或者发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一十 九条规定的指示,只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 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 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 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得援用赔偿 责任限制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 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 内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 法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 额;但是,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他适用的赔偿责 任限额。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 的诉讼,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 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 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外,本节规定不影响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的 权利、义务。
第十章 通用航空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 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 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 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 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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