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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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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 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 受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 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 权,其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 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 记。

第二十一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 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 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进拨付。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 抵押权受偿。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十九条的债权转移的,其民 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 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 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 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 协议;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 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 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 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 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 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 使用、收益权。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 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当适当地保 管民用航空器,使之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但是合理损 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改变除外。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本 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但 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 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 不就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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