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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来源: 作者:本站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在不 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民用 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 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 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 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 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 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 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 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 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 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 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 号认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 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在中国境 内生产的,该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向国务院民 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 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 空器,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领发的适航 证书,方可飞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 器上设备,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 请领取出口适航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出口适航证 书。
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 或者另发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 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 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 适航状态。
第五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 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一)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 员、飞行通信员、乘务员;
(二)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 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第四十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 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 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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