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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来源: 作者:本站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还应 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 的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 检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空勤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 随身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 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四十二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 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还应当参加定期的紧急程序训练。
空勤人员间断飞行的时间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规定时限的,应当经过检查和考核;乘务员以外 的空勤人员还应当经过带飞。经检查、考核、带飞合格 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二节 机组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 人员组成。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 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
机组的组成和人员数额,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 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 和财产的安全。
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 载人员都应当执行。
第四十五条 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 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 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 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
第四十六条 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 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 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 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
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 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第四十七条 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 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 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 采取抢救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 况下,机长必须采取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 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 空器;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 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如实将事故情况及时 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 信号,或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将 遇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给予可 能的合理的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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