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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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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任 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依 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 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 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 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 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 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 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六十二条 民用机场应当持有机场使用许可 证,方可开放使用。
民用机场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 合格后,方可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 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 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 设施和人员;
(五)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 条件。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 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第六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 构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

第六十四条 设立国际机场,由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六十五条 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 安全。

第六十六条 供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 使用的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设施,为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 货人提供良好服务。

第六十七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环境保 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场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 设施的,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 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 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民用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七十条 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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