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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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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划分空域,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 防安全的需要以及公众的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充 分、有效的利用。

第七十二条 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 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七十三条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 管制。

第七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 活动,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 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因故确需偏离指定 的航路或者改变飞行高度飞行的,应当取得空中交通 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 器,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
进行目视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目视飞行 规则,并与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碍物体保持安全距离。 进行仪表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仪表飞行 规则。
飞行规则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 执勤时间不得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 限。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受到酒类饮料、麻醉剂或者 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 务。

第七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规定经特别 批准外,不得飞入禁区;除遵守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 得飞入限制区。
前款规定的禁区和限制区,依照国家规定划定。
第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飞、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的;
(二)飞行高度足以使该航空器在发生紧急情况 时离开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员、财产安全 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的。

第八十条 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掷物品;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飞行安全所必需的;
(二)执行救助任务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 他飞行任务所必需的。

第八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不得飞出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空。 对未经批准正在飞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民用 航空器,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予 以制止。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八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为飞行中的 民用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 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旨在防止民用航空器同 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同障碍物体相撞,维持并加速空中 交通的有秩序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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